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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环境保护工作问责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7-02-17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县环境保护局 字号:[ ]


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济宁市环境保护工作问责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曲阜文化建设示范区党工委和管委会(推进办公室),市委各部委,市政府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

     《济宁市环境保护工作问责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济宁市委办公室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112 

 

济宁市环境保护工作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工作,严格落实环境保护属地管理职责,全面提升环境监管体系运行质量和水平,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山东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等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对《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督查问责暂行办法》的补充,适用于县市区党委、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以下统称“县市区”),市、县市区直部门、单位,乡镇(街道)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对承担环境保护任务的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出现环境污染隐患或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形进行责任追究。

  本办法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应履行的工作职责。

  本办法所称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完全履行工作职责,或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

第四条 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督查问责,坚持严谨认真、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依纪依法从严的原则。

第五条 对环境保护工作开展问责,应严格落实“党政同责”,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别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以追究责任人的责任为主。

  前款所称责任人,包括:第一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

  前款所称第一责任人,是指各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责任人,是指各责任单位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是指各县市区、乡镇(街道)负责环境保护工作的人员或网格员。

  第六条 环境保护工作问责方式主要有:

  (一)对责任单位的问责方式: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二)对责任人员的问责方式:通报批评、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党政纪处分;

  (三)组织处理和党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四)被问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 有关机关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采取以下问责方式:

  ()情节较轻,损害和影响较小的,采用通报批评、诫勉等方式问责;

  ()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采用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等方式问责;

  ()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采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方式问责。

  第八条 环境保护工作问责程序及结果运用:

  (一)市直相关部门根据需要问责的实际情况,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对相关工作部门移交的情况认真研究,根据规定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应当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受到问责的工作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

  (四)工作人员因环境保护监管工作不力,一年内受到问责两人次以上的,对其所在部门、单位在当年度各类评先树优考核中予以“一票否决”。

第二章     

第九条 在全市环境保护工作考核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予以问责:

  (一)县市区连续3个月在全市环境保护工作考核中排名最后一位的,责令该县市区作出书面检查;

  (二)县市区在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年度考核中排名最后一位的,对该县市区进行通报批评(环境空气质量同比改善的县市区除外);

  (三)应当予以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在全市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数据考核排名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予以问责:

  (一)乡镇(街道)月度环境空气质量综合指数及同比改善率综合排名后10位的,对乡镇(街道)政府分管责任人进行约谈;

  (二)乡镇(街道)连续2个月环境空气质量综合指数及同比改善率综合排名后10位的,给予乡镇(街道)政府分管责任人通报批评,对乡镇(街道)党政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三)乡镇(街道)连续3个月环境空气质量综合指数及同比改善率综合排名后10位的,给予乡镇(街道)政府分管责任人诫勉处理,给予乡镇(街道)党政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

  (四)乡镇(街道)环境空气质量综合指数及同比改善率年度综合排名后5位的,给予乡镇(街道)党政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责任人党政纪处分;

  (五)应当予以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因存在突出环境问题被有关机关立案查处或被媒体曝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予以问责:

  (一) 因存在突出环境问题被有关机关立案查处或媒体曝光的,对未及时发现环境问题并上报的网格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诫勉处理;

(二)县市区一年内因突出环境问题被环保部立案查处或被中央新闻媒体曝光1起及以上的,给予分管责任人停职检查,给予第一责任人通报批评;

  (三)县市区一年内因突出环境问题被省级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或被省级新闻媒体曝光2起及以上的,给予分管责任人诫勉处理,给予第一责任人通报批评;

  (四)县市区一年内因突出环境问题被市级主管部门立案查处3起或被市级新闻媒体曝光5起及以上的,给予分管责任人诫勉处理,给予第一责任人通报批评;

  (五)应当予以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在生态保护决策部署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予以问责:

(一)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或者开发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加强城乡饮用水水源和自然保护区保护,或者擅自变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范围,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及时停业、关闭的;

(四)对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履行职责不力,导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应当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未及时淘汰的;

  (六)应当予以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予以问责:

  (一)在秸秆禁烧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在道路扬尘、工地扬尘、堆场扬尘等扬尘污染治理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的;

  (三)在燃煤小锅炉、露天烧烤、垃圾焚烧及烟花爆竹禁放等治理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的;

  (四)在工业排放达标提升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的;

  (五)在机动车污染治理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的;

  (六)在成品油监管和油气回收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的;

  (七)在散煤清洁利用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的;

(八)应当予以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予以问责:

  (一)对辖区内企业污水超标排放行为查处不力,监管不到位的;

  (二)对辖区内企业私设暗管、偷排废水行为查处不力,监管不到位的;

  (三)对辖区内污水处理厂出水不能稳定达标排放问题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的;

  (四)对辖区内河流断面水质不能稳定达标问题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的;

  (五) 对禁养区内养殖场清理取缔不到位,适养区、限养区内养殖场污水处理不规范,造成环境污染的;

  (六) 应当予以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第十五条 因部分空气自动监测站无历史数据,2017年以环境空气质量综合指数排名为问责依据,自2018年起以环境空气质量综合指数和同比改善率的综合排名作为问责依据。

  第十六条 中央和省属驻济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所列情形的,由市直相关部门向有管理权限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按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共济宁市委、济宁市人民政府解释,具体工作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商市纪委、市委组织部承担。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环境保护问责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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