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策法规 | 政务公开 | 党务公开 | 工作动态 | 局属单位 | 文化遗产 | 社会文化 | 文化产业 | 文化市场 | 新闻出版 | 广播影视 |
首页
> 部门网站 > 金乡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 政策法规
  
济宁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与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5-03-31访问次数:字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及省市有关文件和法律法规精神,为进一步推动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规范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和管理工作,参照《山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与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文化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是指列入市政府文件中公布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表述,将“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名称调整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简称“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

市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在市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   定

    第三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工作由市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认定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评审,严格履行推荐、审核、评审、公示、审批、公布等程序。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在征得本地人民政府的同意后,从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市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市直属单位经组织专家论证并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直接向市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济宁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价值的,可以向项目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由受理的文化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论证通过后按程序向市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

    第五条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六条 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明确保护单位,保护单位应获得项目传承人(群体)的认可。

    第七条 推荐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简介、分布区域、历史渊源、基本内容、主要特征、价值分析、代表性作品;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主要传承人、传承活动及社会影响;代表性图片及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

    (二)项目保护单位信息,包括保护单位资质、负责人、保护工作专职人员、拥有项目资料或传承人的情况、保护承诺、权利让与声明、相关传承人(群体)认可意见等。

    (三)项目保护计划,包括已采取的措施和实现的成效、预期保护目标、拟采取的措施、五年内年度实施方案、经费预算及其依据说明。

    (四)县级专家评审委员会对该项目的推荐意见。

    第八条 市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对推荐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核。

    第九条 市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成立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专家评审小组和评审委员会。

专家评审小组由市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组中遴选相应类别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由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专家和市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市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担任。原则上,专家评审小组成员不同时担任评审委员会成员。

    第十条 市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评审小组会议和评审委员会会议,对审核通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推荐材料进行初评和审议。

    专家评审小组在详细审阅推荐材料的基础上,通过集体评议、个人独立投票的方式产生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初选名单。初选名单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

    评审委员会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初选名单进行审议,提出推荐名单。

    第十一条 专家评审小组和评审委员会根据以下标准进行评审:

    (一)真实存在,并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增强中华民族文化认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的作用;

    (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内世代相传,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和清晰的传承脉络,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四)具有鲜明的地域特色,在当地有较大影响。

    (五)关注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十二条 专家评审小组和评审委员会成员,应本着对国家和历史负责的精神,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廉洁自律、遵纪守法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向外界泄露有关评审工作的资料及情况。对直接参与申报材料制作的项目,应主动提出回避。

    凡违反评审工作要求和纪律者,经核实后取消其参与评审资格,并从专家组和评审委员会中除名。

    第十三条 市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将推荐名单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为二十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同时征求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意见。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对反馈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建议名单。

    第十五条 市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审核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建议名单,并听取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六条  应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群体)的主体地位,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持旺盛的生命力并在当代社会活态传承。

    第十七条 市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总体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在市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区域性总体保护规划。制定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对濒危的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十八条 保护单位具体承担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保护单位的拟定名单在推荐项目时一并提出,经专家评审小组审核通过后,由市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认定。

    第十九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有专人负责该项目保护工作;

    (二)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三)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四)有开展传承、传播的场所和条件。

    第二十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规划,制定项目保护计划和年度实施方案,落实保护措施;

    (二)全面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积极开展该项目的传承传播活动,密切联系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并为其开展传承活动提供支持,及时掌握代表性传承人的身体、生活状况和收徒、传艺情况并提供必要的服务与保障;

    (四)有效保护该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

    (五)积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传承的理论与实践研究;

    (六)按照保护计划和年度实施方案,科学规范使用专项资金,确保专款专用;

    (七)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及保护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在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传承中具有核心作用和突出代表性的传承人,可以认定为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保护单位应建立有效制度,积极采取措施,对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活动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设立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对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给予经费资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财政支持,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给予资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实物、资料或者资金,用于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分类保护规范,指导实施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及时对濒危的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开展抢救性保护,全面收集有关资料并通过文字、图片、录音、录像、数字化等手段,真实、系统地记录该项目的全面信息,并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其活态传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鼓励和支持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积极开展生产性保护,保持传统工艺流程,保持传承项目的核心技艺和文化内涵。

    第二十七条 应同时保护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相关实物、场所、原材料等及其所依存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实施系统性、整体性保护。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划定保护范围,制作标识说明,并报市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鼓励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遵照传统习惯、依托原有场所开展该项目的传习活动。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传承所特需的珍稀矿种、动植物原材料等,严禁乱采滥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本着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统筹规划、妥善安排。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社会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建设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综合展示馆(室);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可建设该项目的展示馆(室)或传习所,并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数据库,定期开展项目调查,运用现代信息管理手段予以记录、存贮,及时更新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传承传播活动等有关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相关实物、资料的保存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毁和流失。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及其他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开展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进社区、进校园、进课堂,通过节日活动、展览、培训、教育、大众传媒等手段和途径,增进当地群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了解。

    第三十二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含有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密级,予以保护;含有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 利用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进行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真实性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与贬损。

    第三十四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对列入各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普遍落实“六个一”保护行动,每个项目做到有一个保护规划、一个专家指导组、一个工作班子、一个传习展示场所、一套完备档案、一册普及读本。实行一项一策。

第四章 管  理

    第三十五条 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

对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制定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工作评估标准,定期开展督查、评估。保护单位应建立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工作的定期自查和报告制度。    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存续情况和保护规划的进展情况,特别是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和传承情况、经费使用情况、传播展示情况等进行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有效实施、保护措施不力、经费使用不当、出现问题的,应及时纠正、处理。鼓励公民、法人和社会其他组织对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中发生的重要事项,应及时经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保护工作的典型经验,应及时总结并报送市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宣传、推广。

    第三十八条 境外团体和个人到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与研究,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对具有保密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考察与研究,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行政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的复制件。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标牌和保护单位证书,由市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交该项目保护单位悬挂和保存,未经市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对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标牌进行复制或转让。

    第四十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名称和保护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称域名和商标的注册与保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因名称不当等原因需纠正的,或因客观环境改变、保护不力等原因导致不再呈“活态”特性而消亡的,经市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核认定,并征求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予以更正或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特别严重或整改不力的,经市级文化主管部门核实,报市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撤销其保护单位资格,收回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标牌和保护单位证书,重新认定保护单位:

    (一)擅自复制或者转让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标牌的;

    (二)不当使用项目名称,或歪曲、贬损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怠于履行保护职责,未能有效实施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

    (四)保护不力或保护措施不当,导致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恶化或出现严重问题,或使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及其环境遭到破坏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国家、省、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称或保护单位的;

    (二)因主观故意或玩忽职守,造成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实物、资料损毁、流失或导致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及其环境遭到破坏的;

    (三)侵占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实物、资料;

    (四)截留、贪污、挪用国家、省、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浏览量    建议使用分辨率1024×768  浏览器IE6以上版本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