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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老年人养老补贴金发放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2-02-28访问次数:字号:[ ]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弘扬尊老、敬老、养老传统美德,改善老年人生活,使老年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促进社会文明和谐进步,按照《济宁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老年人养老补贴金制度,应当遵循辅助家庭养老,提高老年人生活水平,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老年人养老补贴金发放工作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局组织实施。

第二章  补贴范围、标准和资金来源

    第四条  具有济宁市常住户口、年满9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均享受老年人养老补贴金。

    享受养老补贴金的老年人信息以户籍所在地为单位,由村(居)、乡镇(街道)逐级上报。年龄计算以每季度末为基准,分别以331日、630日、930日、1231日之前计算。

    第五条  老年人养老补贴金发放标准为年满9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月50元。

    老年人养老补贴金标准,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老年人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老年人养老补贴资金由市财政负担,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三章补贴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七条  ()民委员会负责提供符合条件的老年人信息资料,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张榜公示等方式,对老年人的户籍、年龄和是否享受养老补贴金等情况进行核实。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民委员会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村(居)委员会公章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复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派出所进行户籍核实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章,报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局。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必须对享受补贴金的人员情况进行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5 日。

    第十条  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局按照户口归属地原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享受老年人养老补贴,并分别于每年1月、4月、7月、10月月底前将本季度享受老年人养老补贴金的人员名单,加盖两部门公章后报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局备案。

    在户口归属地范围内出现漏报、错报的,由各县(市、区)负责。

    第十一条  每季度末月20日前,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向市财政局报送审核无误后的享受老年人养老补贴金的各县(市、区)人员名单和人数。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于每季度末将养老补贴金支付至各县(市、区)财政局,各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同级财政局将养老补贴金发放给老年人。

老年人养老补贴金于每季度末发放。

在户口归属地范围内出现漏报的,市财政不予补发,由各县(市、区)自行解决。

    第十三条  老年人养老补贴金暂通过各地区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老年人或其它代理人凭身份证领取,条件成熟时纳入财政惠农资金一本通统一发放。

各县(市、区)财政局会同同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有关银行办理存折。

    第十四条  享受老年人养老补贴金的人员去世或户籍迁出本市的,停止发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老年人养老补贴金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动态管理、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对享受老年人养老补贴金的人员情况按季度进行核查。情况发生变化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停发或者增发手续。

    第十六条  享受老年人养老补贴金人员户籍在本市内迁移的,由迁出地县(市、区)出具证明,迁入地县(市、区)重新办理养老补贴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老年人养老补贴金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于每年年底前向市财政局提出下一年度老年人养老补贴资金支出计划,市财政局审核后纳入预算,及时拨付。

    第十八条  老年人养老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每年由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和审计。

    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向市财政局报送老年人养老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并编制年终决算,送市财政局审核。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老年人养老补贴的,任何人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举报。

    对骗取老年人养老补贴的,全额追回养老补贴金,并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老年人养老补贴金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老年人养老补贴,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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