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工作动态 | 领导讲话 | 文件制度 | 工作简报 | 先进典型 | 外地典型 |
首页
> 新闻中心 > 专题专栏 > 千名干部包村联户 > 惠农政策
金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乡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7-16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县委组织部 字号:[ ]


金政办发〔201144

各乡镇政府,金乡街道办事处,各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金乡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金乡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118号文件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意见》(鲁政发〔201124号)及金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乡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金政发〔201122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要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坚持保障水平与我县城镇居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机制;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坚持政府主导与城镇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县政府关于试点工作的有关政策,指导开展试点工作,同时对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支付进行监督。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是试点工作的经办机构。其职责是负责试点工作的业务指导、培训和考核,负责基金的管理,负责建立个人账户及领取人员的资格审核,核算养老金给付标准和拨付养老金。乡镇(街道)劳保所负责经办本辖区内试点工作的具体事务,其职责是负责宣传和贯彻执行试点工作的有关政策,负责乡镇(街道)、村(居)经办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负责上报本乡镇(街道)保险费的汇集、上缴和审核的有关表册,办理申报和发放的有关手续。村(居)协办员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待遇领取、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城镇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四条  县组织、宣传、编制、发改、财政、公安、民政、审计、计生、残联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五条  凡本县行政区域内,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选择缴费档次,填写《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以下简称《参保表》)。若本人无法填写,可由亲属或村(居)协办员代填,但须本人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

第六条  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在《参保表》上签字、加盖村(居)委会公章,并将《参保表》、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每月15日前一并上报乡镇(街道)劳保所。参保居民本人也可到乡镇(街道)劳保所直接办理参保手续。

乡镇(街道)劳保所负责对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无误后及时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城镇居民信息管理系统,在《参保表》上加盖公章,并在每月20日前将《参保表》、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一并上报县农保处。

县农保处对参保人员的相关信息进行复核(可与公安部门的信息库进行信息比对),无误后对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同时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七条  参保人员如需变更参保登记内容应及时携带相关证件及材料到村(居)委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以下简称《变更表》),村(居)协办员应在最快的时间内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乡镇(街道)劳保所。参保居民本人也可到乡镇(街道)劳保所直接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

乡镇(街道)劳保所初审无误后,将需要变更的信息录入城镇居民信息管理系统,在最快的时间内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县农保处。县农保处复核无误后,对变更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八条  参保人出现出国(境)定居、户籍性质变更、跨县(市、区、旗)转移或死亡等情况的,应终止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

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应持相关证件、材料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以下简称《注销表》)。

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供的材料有:

1)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2)出国(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国(境)定居证明;

3)变更户籍的,应提供户籍变更证明;

4)跨县(市、区、旗)转移的,应提供户籍关系转移证明;

5)参保人员死亡的,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以及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等;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第九条  村(居)协办员应及时将《注销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街道)劳保所。乡镇(街道)劳保所初审无误后,将注销信息录入城镇居民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将上述材料上报县农保处。县农保处复核无误后,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将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支付成功后,对注销信息进行确认,终止其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十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分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4000元、500014个档次,实行按年(自然年度)缴费,参保人应于每年的11日至1130日前将当年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交齐。对城镇重度残疾人缴费困难群体,县政府按照缴费最低标准(100元)每年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的50%,对城镇独生子女户及双女绝育户父母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每人增加10元的缴费补贴。县农保处、乡镇(街道)劳保所会同银行工作人员每年度在上述时间内收费,并逐步过渡到指定金融机构直接进行养老保险费扣缴。参保人原则上以村(居)委会为单位进行集中缴费,也可到乡镇(街道)劳保所办理缴费手续。乡镇(街道)劳保所凭借银行收费凭证,为参保人填发《金乡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并做好缴费记录,填写《金乡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由乡镇(街道)劳保所工作人员审核签字后,连同缴费明细表电子文档于当日报县农保处审核,县农保处在保费到账并核对无误后,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收据》(一式三联),并从次月开始计息。

第十一条  县农保处应及时提示乡镇(街道)劳保所将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名单反馈给村(居)协办员,村(居)协办员负责对参保人员进行缴费提醒。至缴费截至日,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中断缴费处理。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到达领取年龄(60周岁),到期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必须缴纳。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当年未按规定缴费的,以后年度可以补缴保险费,补缴的标准不低于缴费年度的最低缴费标准。补缴部分政府不再给予缴费补贴。

第十四条  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应及时到村(居)委会办理补缴手续,填写《补缴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申请表》(以下简称《补缴表》),由村(居)协办员2天内将《补缴表》上报乡镇(街道)劳保所,待审核通过后,通知补缴人将需补缴的保险费存入县农保处指定账户。乡镇(街道)劳保所对参保人员的补缴资格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将补缴信息录入城镇居民信息管理系统,3天内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农保处,县农保处按照有关规定,为参保人记录个人账户,打印《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补缴汇总表》。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保险费提供资助的,应及时向乡镇(街道)劳保所提交《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助明细表》(以下简称《资助表》),并将资助金额存入县农保处指定账户。乡镇(街道)劳保所将《资助表》录入城镇居民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上报县农保处。

金融机构收到款项的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到账凭证反馈县农保处,县农保处收到到账凭证后,应及时将到账信息录入城镇居民信息管理系统,对资助明细信息进行确认,将资助金额记入个人账户,打印《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助汇总表》,并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  县农保处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保险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

第十八条  财政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额到账后,县农保处在个人账户中单独记录,填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汇总表》,其中一联交县财政部门,并从参保人员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二十条  每年的11日至12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县农保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时对当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算。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可到县农保处对个人账户明细进行查询,如对个人账户记录提出异议的,县农保处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经审核,确需调整的,县农保处及时处理并将更改的信息录入城镇居民信息管理系统,并通过村(居)协办员及时将处理结果告诉参保人员。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第八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用。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年龄的认定,以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记载一致的出生年月为准。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应携带户口簿、本人身份证(二代身份证)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养老金待遇领取手续。参保人员从到达领取年龄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养老金待遇。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于每月15日前上O乡镇(街道)劳保所。乡镇(街道)劳保所应审核参保人的年龄、本人参保缴费情况等城镇居民养老金待遇领取资格,并将符合养老金待遇领取资格人员相关材料上报县农保处。

第二十五条  县农保处应对有关材料进行复核,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养老金待遇领取资格认定,确认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后,计算待遇领取人员的养老金领取金额,生成《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核发《金乡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领取证》。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农保处在每月月末前根据领取城镇居民养老金待遇、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等情况,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送县财政部门。待财政部门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划转到支出户后,在指定的银行,从参保人办理养老金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起,为其发放个人养老金领取存折。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城镇居民(指1951630日之前出生),不需缴费,按规定办理待遇登记领取手续,并于次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对于发生出国(境)定居、户籍性质变更、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或死亡等情况,需要一次性领取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需到村(居)委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填写《注销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村(居)协办员应及时将相关材料上报乡镇(街道)劳保所。乡镇(街道)劳保所审核无误后,及时将有关资料上报县农保处。县农保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待遇领取人员对待遇领取额有异议,提出重新核定申请的,县农保处应对待遇领取标准重新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反馈待遇领取人员,确需调整的,经待遇领取人员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后修改微机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系统保留处理前的记录。

第三十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村(居)协办员和乡镇(街道)劳保所应及时提请县农保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再继续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O

第三十一条  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其死亡后6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村(居)协办员和乡镇(街道)劳保所向县农保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注销登记和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一次性领取手续。

第三十二条  县农保处按年度对城镇居民待遇领取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定期向享受待遇领取人员发放资格认证通知,规定认证时间和方式,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没有通过资格认证的,县农保处应及时停止为其发放养老金,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停发之日起补发并续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保值增值。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真编制政府补贴资金预算,确保对参保人的补贴及时到位和基础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六条  每年年初,县农保处应根据当年城镇居民参保计划人数、缴费补贴标准和60周岁以上城镇居民户籍人口预测数、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提出财政补贴计划,并填写本年度《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年度计划表》,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初审后,逐级上报至省农保经办机构汇总,由省农保经办机构报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县农保处协调财政部门在财政补助资金划拨至财政专户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单据计收入账。县农保处与财政部门实行按月对账。

一个结息年度结束时,县农保处应根据当年城镇居民实际参保人数、60周岁以上城镇户籍人口数和缴费补贴标准、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与财政部门进行结算。

第三十七条  各级农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定期将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上报同级主管部门和上级业务部门。

农保经办机构工作和人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奖励制度。

第三十八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定期审查、审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在行政村(居)范围内对参保缴费情况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七章  保险关系转移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县(市、区、旗)转移的,转出地县级农保处应将其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转移到尚未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地区的,其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暂不转移,个人账户做封存处理,储存额按有关规定继续计息。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须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居民身份证原件等有关材料,到转入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以下简称《转入表》)。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及时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乡镇(街道)劳保所。转入地乡镇(街道)劳保所审核无误后,应将参保、转移信息及时录入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县农保处。转入地县级农保处按规定的时限向转出地县级农保处寄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转出地县级农保处接到《接收函》并对转移人相关信息核对无误后,于次月通过指定金融机构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至转入地县级农保处指定的银行账户,并注销申请转移人员参保信息。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到达待遇领取年龄,需要跨县(市、区、旗)转移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农保处、基金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养老保险基t损失或损害参保居民保险利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利用不正当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除追缴相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外,并追究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